《湖南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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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登记管理机关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内容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五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主要包括: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社会组织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变更时间、注销登记时间等。

第六条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变动情况、年度收入及主要收入项目、年度费用开支及主要开支项目,公益活动项目及收支情况等。

第七条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参检信息和年检结论、年度报告完成情况、社会组织接受随机抽查情况和抽查发现的问题、登记机关根据受理的举报进行检查的情况、社会组织对问题整改情况等。

第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第九条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相关的信息,以及社会组织提交虚假信息、开展虚假宣传、进行虚假承诺等失信行为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清单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及其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社会组织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

(二)从信用中国(湖南)平台上获取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有关政府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的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司法裁判信息以及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事项等信息;

(三)无法通过上述两个途径获得的信息,由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审核之后并在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中记录。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证明材料包括:

(一)社会组织的各类奖惩证书或文件;

(二)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事项的合同、委托书或其他文件;

(三)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四)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五)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六)其他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湖南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或信用清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制。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登记管理机关拟制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告知。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联系人等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三)申辩。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并提交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四)复核。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发布。登记管理机关对审定后的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中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各级民政部门官网、各级信用网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五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合相关部门建立公共信用评价体系,对社会组织的公共信用状况作出综合评价。其中,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特定社会组织,依据其组织特点单独建立信用风险评价(预警)机制。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适当简化行政检查、行政审批等程序、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以及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五)开展负责人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六)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二)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三)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不授予相关表彰奖励和荣誉称号;

(六)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七)取消、限制取得(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八)对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或其他主要负责人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况降低年度检查结论或相关考评结果等级。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组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录为社会组织失信行为信息。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04-20  阅读: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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